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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在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大道与龙腾南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胡从虎驾驶的沿龙腾南路直行车道闯红灯进入路口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从虎和摩托车后座成员被害人周某、邹某、刘某共四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因酒驾心虚离开现场,交警到现场后,在被害人指认下,陈某才承认了自己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经检验,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和胡从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从虎、刘某、周某、邹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吴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诸仁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