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与被告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在双方父母包办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和打架,原、被告于3013年2月因琐事发生打架分居至今。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无任何联系。为早日结束这桩痛苦不幸的婚姻,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张某丙、张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某辩称,被告孔某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离婚没有任何理由,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和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同居生活,1998年6月10日生长女张某丙,2005年8月7日生次女张某乙,2008年3月26日生三女张某丁、四女张某甲。现张某丙随孔某某生活,张某乙、张某丁、张某甲随张某某生活。2001年孔某某作为原告曾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3年张某某起诉要求与孔某某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张某某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张某某与孔某某离婚。张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时曾因殴打孔某某的家人被东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张某某与孔某某未能和好并同居生活。张某某要求抚养张某乙和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由被告孔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其理由是张某乙眼睛有毛病需要治疗,张某某想治疗张某乙的眼睛,张某甲随张某某母亲生活时间较长。如果离婚,孔某某要求抚养四个孩子,并由张某某承担抚养费,其理由是孔某某已经做了绝育手术,离婚后也不准备再婚,想和四个孩子一起生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无争议的婚后共同财产有:空调挂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防震床一张、房屋三间。原告张某某认为上述财产价值40000元,要求上述财产判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给付孔某某补偿款20000元。被告孔某某陈述不知上述财产价值,如果离婚要求全部判归孔某某所有,并让张某某给付孔某某500000元孩子抚养费。另孔某某认为张某某的弟弟张国帅借原、被告80000元钱,对此张某某予以否认。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生效判决书、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01年孔某某曾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说明当时张某某与孔某某就发生过矛盾,特别是2013、2014年张某某连续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我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据此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生育四个女儿,原告张某某要求抚养眼睛有毛病的二女儿及四女儿、孔某某抚养大女儿及三女儿并各自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孔某某以已经做过绝育手术、离婚后不再婚为由要求抚养四个女儿并由张某某承担抚养费50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财产部分因原、被告对财产的价值及分割方法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财产价值不清本院无法分割,原、被告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女张某丙、张某丁由被告孔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审 判 员  朱喜明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