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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862号原告蔡某某,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亮,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安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生育子蔡某甲。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5年5月起,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蔡某某与王某某自愿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2010年3月17日生育子蔡某甲。后在共同生活中(2015年5月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子蔡某甲,其夫妻关系融洽,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蔡某某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增进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蔡某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安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渡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