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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殿林与被上诉人林兆伟、林宇平、陆祖祥因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殿林,林兆伟,林宇平,陆祖祥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殿林。委托代理人:吕涛,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兆伟。委托代理人:刘晖、崔莹,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宇平。委托代理人:刘晖、崔莹,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祖祥。委托代理人:刘晖、崔莹,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常殿林与被上诉人林兆伟、林宇平、陆祖祥因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沈高开民外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3日,其股东为香港飞轮有限公司和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联合技术开发中心。该公司章程中约定:合营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均由股东委派。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期为2年。经董事会聘请可以连任。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合营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副总经理、高级职员如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随时解聘。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合营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2004年11月10日,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和香港神奇飞轮有限公司签订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将股东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联合技术开发中心变更为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2009年6月18日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股东会同意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联合技术开发中心对我公司的投资全部由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继承。2007年3月28日,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将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经营期限由15年延长为25年,即1992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各董事均在该决议上签字。2007年3月28日,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的各股东签订章程修改协议和合同修改协议,将经营期限由15年延长至25年,即1992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2007年3月28日,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联合技术开发中心给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发函,称由其委派的董事骆继勋、张振武因退休,另行委派陆祖祥、曲凤英替换骆继勋和张振武在你公司任董事。2007年4月10日,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常殿林、林兆伟、骆继勋、周功国、张振武变更为常殿林、林兆伟、陆祖祥、周功国、曲凤英。2012年4月3日,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的合营方香港神奇飞轮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合营各方所委派的董事任期已满,决定将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五人减少为三人,并相应修改《合资经营合同》及《公司章程》。其中香港神奇飞轮有限公司委派林兆伟、林宇平出任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的董事,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委派陆祖祥出任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的董事。同日,董事会决议,解除常殿林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并要对被告常殿林提起诉讼。并于同日提出因公司主营业务多年来没有开展,公司经营难以为继,无法达到合营公司经营目的。为避免损失扩大,决议对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清算。原审另查明,常殿林系沈阳中科机电厂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常殿林涉嫌职务犯罪已经在沈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立案侦查,经原审法院去该支队核实,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1992年至2013年的账簿及会计资料已经由常殿林交给沈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封存,且常殿林承认其从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成立之初至2013年期间均由其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并管理公司,该公司已多年没有经营,公司聘用了一名代帐会计,会计记账后将会计档案均交给常殿林保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常殿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将依据林兆伟、林宇平、陆祖祥陈述、提举的证据并结合原审法院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公司依法刻制的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财务章及会计资料作为公司财产,是公司存在并进行经济活动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由公司享有所有权。常殿林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为组织、领导公司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之需而自行保管或由其下属的工作人员保管公司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财务章和公司会计材料等并无不当。由于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已经多年不经营,且公司已经将常殿林的总经理职务予以撤销,其撤销行为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其撤销行为有效,常殿林应当将其保管或掌控的证照及会计档案返还给公司,现公司作为上述证照及会计档案的所有人在已经撤销被告总经理职务的情况下要求返还是对公司享有的法人财产的处分,现林兆伟、林宇平、陆祖祥作为董事会的所有成员,有权代表公司主张权利,故林兆伟、林宇平、陆祖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将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付给原告林兆伟、林宇平、陆祖祥;二、被告常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将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1992年至2013年的会计账簿及凭证交付给原告林兆伟、林宇平、陆祖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常殿林承担。宣判后,常殿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同时申请对管辖权异议的(2014)沈高开民外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落款处的“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笔迹生成时间进行鉴定,上诉人在此落款时间后曾向原审法院交涉管辖权异议事项,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二、本案案由系公司证照返还,应由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上诉人林兆伟、林宇平、陆祖祥作为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擅自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诉人在香港神奇飞轮公司拥有50%股份,香港神奇飞轮公司与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联合技术开发中心共同出资成立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林兆伟、林宇平作出董事会决议的行为不能代表香港神奇公司的意思,成立沈阳神奇公司系香港神奇公司的重大投资,香港神奇公司对该重大投资作出处分或委派重要管理人员必须取得作为香港神奇公司大股东,即上诉人的同意,而事实是上诉人对这一处分毫不知情。四、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兆伟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林兆伟以香港神奇公司名义投资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360万元以原价转让80%予上诉人及20%予其子林宇平,故林兆伟事实上已经对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不具有任何出资。五、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兆伟于1991年10月5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双向飞轮”协议第二条“在中国境内建立生产(开发)实体由甲方(即上诉人)负责组织和管理生产事宜”的约定,上诉人持有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证照系上诉人管理生产事宜。六、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香港神奇,而香港神奇的股东之一就是上诉人,林兆伟伪造了上诉人的签名,将上诉人的股权私自无偿转让给其子林宇平,剥夺了上诉人在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的董事身份,于是出现了上诉人被解除职务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林兆伟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林兆伟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现香港警方已经立侦查,如果案件最终结果是上诉人在香港神奇的股东身份得以恢复,那么本案所依据的董事会决议则可以被认定无效。因此,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待林兆伟的刑事案件结案后再行审理。七、上诉人向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投入200万余元,而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至今未向上诉人返还任何钱款,即便上诉人不再担任公司经理,上诉人持有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证照属于合法的私力救济,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合作中是技术投入方,不还上诉人垫款还要返还证照无法接受。故请求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本院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1年3月10日林兆伟与常殿林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双向飞轮”协议(合同)》复印件,以证明上诉人持有公司证照有合法依据,即该协议第二条关于“在中国境内建立生产(开发)实体由甲方(即上诉人)负责组织和管理生产事宜”的约定。2、2010年9月20日“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林兆伟与常殿林、林宇平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价款支付,林兆伟转让其持有的股份,80%转让给了常殿林,20%转让给了林宇平,以证明林兆伟对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不具有出资,不具有对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的管理权。3、香港警署出具给常殿林的回复复印件,以证明上诉人已向香港警方就林兆伟非法转让上诉人对香港神奇双向飞轮公司的股份和非法侵吞香港神奇双向飞轮专利费转让收益,上诉人已向香港警方报案,被上诉人林兆伟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4、周年申报表复印件,以证明上诉人对香港神奇双向飞轮公司持有股份及被上诉人林兆伟非法转让上诉人对香港神奇双向飞轮公司股份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林兆伟、林宇平、陆祖祥的质证意见:四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林兆伟、林宇平、陆祖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兆伟、林宇平、陆祖祥为证明解除常殿林总经理职务的通知已合法送达常殿林,在本院庭审中向本院提交(2013)沈中民四终字第143号、144号和(2012)沈高开民外字第27号、28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常殿林的质证意见:四份民事裁定书均没有确认已经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常殿林总经理职务的事实,无法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各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诉人常殿林与被上诉人林兆伟于1991年3月10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双向飞轮”协议(合同)》,虽然有“在中国境内建立生产(开发)实体由甲方(即上诉人常殿林)负责组织和管理生产事宜”的约定,但2012年4月3日,被上诉人林兆伟、林宇平、陆祖祥召开董事会,决议解除了常殿林的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上诉人常殿林至此丧失了对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权,故该协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持有公司证照具有合法依据的主张。2010年9月20日“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仅证明林兆伟对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不具有出资,但不能证明林兆伟对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不具有管理权。2012年4月3日,林兆伟受香港神奇飞轮有限公司委派,出任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的董事,林兆伟基于董事的身份对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享有管理权,该管理权与林兆伟对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是否出资无关。香港警署出具给常殿林的回复、周年申报表中没有上诉人常殿林主张的相关内容,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沈中民四终字第143号、144号和(2012)沈高开民外字第27号、28号民事裁定书可证实上诉人常殿林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被解除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兆伟、林宇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争议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双方认可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否向上诉人送达管辖异议裁定书及申请鉴定的问题。被上诉人林兆伟、林宇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案件,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相关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原审卷宗的送达文书照片,可证实原审法院已经将关于本案管辖异议的(2014)沈高开民外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粘贴于上诉人住处的门上,完成送达行为。故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的被上诉人林兆伟、林宇平、陆祖祥作为沈阳神奇飞轮公司的全体董事,基于沈阳神奇飞轮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常殿林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常殿林应否返还公司证照及会计档案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4月3日,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的合营方香港神奇飞轮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约定:双方决定将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五人减少为三人,香港神奇飞轮有限公司委派林兆伟、林宇平及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委派陆祖祥出任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的董事。同日,被上诉人林兆伟、林宇平、陆祖祥召开董事会,决议解除常殿林的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并将对常殿林提起诉讼。故上诉人常殿林在被解除总经理职务后应返还公司证照及会计档案,因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1992年至2013年的账簿及会计资料已经由常殿林交给沈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封存,待公安机关解除封存后,予以履行。故上诉人常殿林关于不应当返还公司证照及会计档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沈高开民外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沈高开民外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常殿林于沈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解除封存后十日内,一次性将沈阳神奇飞轮有限公司1992年至2013年的会计账簿及凭证交付给林兆伟、林宇平、陆祖祥”;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常殿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枫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