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亚君与杨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君,杨木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843号原告刘亚君,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木松,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亚君与被告杨木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木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因需要承包中铁五局十六处曾家工地土石方工程,于2013年9月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投资,原告基于朋友关系的信任,同意投资7万元。2013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个人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投资7万元人民币,其余投资由被告负责,被告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量方、工程款结算等。协议书同时还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若被告的土石方工程不能开工,被告应在3天内将投资款7万元退还给原告,并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承担投资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了7万元的投资款,但被告的土石方工程至今未能开工。原告2014年7月向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及违约金,被告在诉讼中表示愿意还款,原告再次信任被告并撤回起诉。被告在原告撤诉后至2014年9月期间分3此共归还3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4万元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再次归还1万元,至今本金尚欠3万元,违约金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违约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投资款本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并以叁万元为基础按每月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木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被告杨木松声称因承包中铁五局十六处曾家工地土石方工程,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投资,原告基于朋友关系的信任,同意投资7万元。2013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个人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投资7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负责,被告承诺按每立方米0.05元获得分红收益,每月按进度工程量支付原告分红,原告获得的分红收益不受该工程的亏损制约……。该协议书同时还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若被告的土石方工程不能开工,被告应在3天内将投资款7万元退还给原告,并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承担投资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了7万元的投资款,被告于同日开具收据一张(金额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给原告。之后,协议约定的土石方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本金7万元,并要求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再后,原告于2014年7月向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及违约金,被告在诉讼中表示愿意还款,原告再次信任被告并撤回起诉。被告在原告撤诉后至2014年9月期间分3次共归还3万元,并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4万元的欠条一张交与原告。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再次归还1万元,至今本金尚欠3万元,违约金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违约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刘亚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刘亚君自愿将每月违约金变更为以未归还的投资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投资协议书及收据、欠条、电话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亚君与被告杨木松自愿签订了《个人投资协议书》,并且原告刘亚君按约将投资款本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交给了被告杨木松,故原告刘亚君与被告杨木松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由于该协议书约定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若被告的土石方工程不能开工,被告应在3天内将投资款7万元退还给原告,并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承担投资总额3%的违约金”等内容,故被告杨木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刘亚君退还投资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杨木松经原告刘亚君多次催收仍不全额退还本金和不支付违约金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刘亚君自愿将每月违约金变更为以未归还的投资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益的表现,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木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亚君投资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以尚未归还的投资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木松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刘亚君垫付,限被告杨木松在兑现标的款时迳付原告刘亚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揭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