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祝鹏飞与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鹏飞,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42号原告:祝鹏飞,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顺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祝鹏飞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鹏飞诉称:2012年9月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新状元楼1号楼8单元806室,建筑面积为54.16平方。单价5650元每平方,总金额306000元。约定交付期限2012年12月31日。但被告直到2013年9月26日才交房给被告,迟延交房近十个月时间。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按原告购房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在被告交房时经原被告协商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的逾期违约金在比除原告的维修资金、物业费、房屋契税等费用后被告还应给付违约金37290元。上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2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购房合同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2、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3、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5‰;证据三、结算清单、缴费票据,证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扣除原告应付的相关费用,被告还应支付37290元。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证据依法审查后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10月28日,原告祝鹏飞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16127,约定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解放北路以西新状元楼1号楼8单元806室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54.16平方,单价5650元每平方,总金额306000元。约定交付期限2012年12月31日。并在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伍的违约金。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逾期未能交房,2013年9月26日,双方办理交房手续,同时签订交房计算清单,该清单确定的房屋测绘面积为53.93平方米,与合同面积相差0.23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过渡费37638元,面积差123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物业费等,实际被告仍应补偿原告37290元,原告及被告经理徐航东均在交房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祝鹏飞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290元,因该数额双方在交房结算单上已明确约定,且有原告及被告方经理签字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祝鹏飞逾期交房违约金37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