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虞明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谭起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明龙,谭起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64号原告虞明龙。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起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负责人聂冰。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明龙诉被告谭起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明龙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起民、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明龙诉称,2014年11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谭起民驾驶牌号为苏EBXX**的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方竹路出水华路东约250米处由南向东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起民违反让行规定,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谭起民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32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7,596.75元(2,532.25元/月×3个月)、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衣物及蔬菜等)损失费400元、律师费1,000元,对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谭起民赔偿。被告谭起民未具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计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农业生产存在阶段性、时间性的特点,受伤后不一定会减少收入,故只认可按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物损费,无相关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后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需要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被告谭起民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谭起民的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出院小结、病历册、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被告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虞明龙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谭起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虞明龙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谭起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谭起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20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扣除无病历对应的费用(2014年12月8日消化内科、12月11日骨科),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257.52元。被告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现被告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认可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30天计9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户主为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塘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种地证明,本院确认原告于事发前在从事农业生产,故本院参照本市农林牧渔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0,11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休息期3个月(90天),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53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酌定200元。6、物损(衣物及蔬菜),根据原告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显示,其所骑电动车上确实载有大量蔬菜,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衣物及蔬菜损失共计200元。7、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三期”鉴定支付费用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系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免赔项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律师费,原则上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但不应超过侵权责任人应当预见的合理范围,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政府指导价规定及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情况,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1,000元,该损失由被告谭起民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5,377.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377.52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2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0元计4,247.5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530元计8,9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物损200元),不足部分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谭起民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虞明龙13,377.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虞明龙1,000元;三、被告谭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明龙1,000元;四、驳回原告虞明龙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虞明龙负担4元,被告谭起民负担96元。被告谭起民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