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魏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魏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张惠、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王某甲、王某乙和赵某(另案处理)分别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交叉结伙盗窃停放在马路货车电瓶及油箱内的柴油多宗。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王某甲、王某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具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王某甲、王某乙和赵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携带工具至青岛市李沧区升平东路与重庆路交叉路口附近,将李某丙停放于此的鲁B×××××号车油箱内的约125升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772.5元)盗走。2.2014年11月28日凌晨,张某甲、魏某、王某甲、王某乙和赵某预谋盗窃后,携带工具至李沧区湘潭路刘家新村小区门前附近,将秦某停放于此的鲁B×××××号车油箱内的约120升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741.60元)盗走。3.2014年11月25日凌晨,张某甲、魏某、王某甲和赵某预谋盗窃后,携带工具至李沧区四流北路青岛钢厂桥头北侧消防门前附近,将薛某停放于此的黑M×××××号车油箱内的约75升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463.5元)盗走。4.2014年12月20日凌晨,张某甲、魏某和赵某预谋盗窃后,携带工具至李沧区湘潭路湾头新苑B区湘潭路小学对面处,将各文峰停放于此的鲁B×××××号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5.2014年12月23日凌晨,张某甲、魏某和赵某预谋盗窃后,携带工具至李沧区四流中路与兴山路路口工商银行附近,将张某丙停放于此的鲁B×××××号车油箱内的约50升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309元)盗走。6.2014年12月17日凌晨,张某甲、魏某和赵某预谋盗窃后,携带工具至李沧区四流北路青岛碱厂北侧约100米处,将孟某停放于此的鲁B×××××号车的2块电瓶盗走。7.2014年12月18日3时许,张某甲、魏某、王某乙和赵某预谋盗窃后,携带工具至李沧区十梅庵路帝都嘉园门前国家电网附近,将代某停放于此的鲁B×××××号车油箱内的约125升0柴油(价值人民币772.5元)盗走。8.2014年12月22日凌晨,张某甲、魏某和赵某预谋盗窃后,携带工具至李沧区十梅庵大鸡雕塑东西路与文昌路交叉路口附近,将侯某停放于此的鲁B×××××号车油箱内的约100升-1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650元)盗走。9.2014年12月21日3时许,张某甲、魏某和赵某预谋盗窃后,携带工具至李沧区九水路与宾川路路口附近,将吕某停放于此的蓝色货车油箱内的约100升-1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650元)盗走。10.2014年12月17日凌晨,张某甲、魏某和赵某预谋盗窃后,携带工具至李沧区汉川路与九水东路交叉路口附近,将刘某乙停放于此的鲁B×××××号车油箱内的约150升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927元)盗走。11.2015年1月5日凌晨,张某甲和陈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携带工具至李沧区湾头社区A区10号楼西侧路边附近,将孙某甲停放于此的鲁B×××××号车的2块电瓶盗走。12.2015年1月5日凌晨,张某甲和陈某、李某甲预谋盗窃后,携带工具至李沧区黑龙江中路金秋桂园小区13号楼附近,将孙某乙停放于此的鲁B×××××号车的2块电瓶盗走。13.2015年1月6日凌晨,张某甲和陈某预谋盗窃后,携带工具至青岛市城阳区景安路与玉霞路路口东侧附近,将林某停放于此的鲁B×××××号车的1块电瓶盗走。14.2014年12月19日凌晨,张某甲、魏某、王峰和赵某预谋盗窃后,携带工具至李沧区黑龙江中路国开中学对面附近处,将孙某丙停放于此的鲁B×××××、鲁B×××××号车油箱内的约25升-1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162.5元)盗走。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抓获同案犯魏某、王某乙等人;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抓获同案犯张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机动车查询信息,户籍证明,侦查实验笔录;证人陈某、李某甲、赵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丙、庙连菊、徐某、刘某甲、庙久金、杜某、郝某、张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丙、秦某、薛某、各文锋、张某丙、孟某、代某、侯某、吕某、刘某乙、孙某甲、孙某乙、潘某、林某、孙某丙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多次盗窃,不属初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所得尚未被追缴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其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