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董圣云诉谢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圣云,谢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董圣云,男,1972年4月9日生,汉族,大余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林,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东,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大余县人,农民.原告董圣云诉被告谢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泥匠。2013年4月,被告在位于大余县南安镇新珠村建房,双方口头约定建好房后付款,房屋峻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建房工资为1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立下欠条一张,书面约定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可是被告不履行承诺,在原告的催促下,只在2013年6月9日付了3000元,在2015年3月8日付了2000元,尚欠5000元,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付,致使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建房工资计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4月21日谢东出具的金额尚欠5000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董圣云提供的欠条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做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谢东雇请原告董圣云在其位于大余县南安镇新珠村建房。2013年4月房屋建好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谢东应支付原告董圣云劳动报酬1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董圣云房屋工资壹万元整(¥10000元整)到年底付清。”2013年6月9日,被告谢东支付3000元工资款给原告董圣云,2015年3月8日被告谢东又支付2000元工资款给原告董圣云,尚欠5000元工资款经原告董圣云多次催促未果,致使原告董圣云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董圣云为被告谢东建房,并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建房工资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工资款利息可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谢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圣云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以实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