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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傅殿奇诉被告王静、刘宝江、刘乃成、王军、王恩东、辽阳县沈环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殿奇,王静,刘宝江,刘乃成,王军,王恩东,辽阳县沈环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傅殿奇,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现住辽中县。被告王静,女,汉族,现住辽阳县。被告刘宝江,男,汉族,现住辽阳县。被告刘乃成,男,汉族,现住辽阳县。被告王军,女,汉族,现住辽阳县。被告王恩东,男,汉族,现住辽阳县。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金珏,系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县沈环运输队,住所地:辽阳县。负责人(经营者)徐玉春,系该运输队队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负责人孙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大伟,男,系该公司职工,现住辽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殿奇诉被告王静、刘宝江、刘乃成、王军、王恩东、辽阳县沈环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殿奇及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被告王静、刘宝江、刘乃成、王军、王恩东委托代理人杜金珏、被告辽阳县沈环运输队负责人徐玉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大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13日11时30分,在茨长线2km+180m(肖寨门镇烈士墓南侧),司机相欣乐驾驶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同方向司机王彬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轿车时与之发生碰撞,后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由北向南行驶杨显亮(死者)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轿车(车内坐原告傅殿奇)发生碰撞,傅殿奇在此事故中受伤,致三台车损坏,杨显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相欣乐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显亮、王彬、傅殿奇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辽中县人民医院、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沈阳医大盛京医院等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肝、十二指肠韧带破裂、后腹膜血肿、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血胸、右侧血胸、双肺挫伤、脑挫伤等”,共住院治疗96天,经伤残鉴定为8级、9级、10级伤残,原告傅殿奇依法要求被告方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90,472.44元,辽中县门诊票据10张费用3,456.22元,住院结算医疗费收据2张费用104,177.35元,沈阳市胸科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9,181.60元,沈阳盛京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65,657.27元,外购药费用8,000元,该费用附医嘱及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共住院96天,每天要求50元,护理费10,700元,其中一级护理共11天,每天需2人次,每人次要求100元,二级护理共85天,每人次100元,要求8,500元,误工费16,852.50元,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13日为150天,要求按批发零售业112.35元要求赔偿,交通费要求5,000元,伤残赔偿金84,184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8、9、10三处伤残,鉴定费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另本案原告系个体养殖户,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其饲养的种鸡因无人照料患病,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出现种鸡大量死亡,造成经济损失10余万元要求赔偿。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列王静、刘宝江、刘乃成、王军、王恩东、辽阳县沈环运输队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其主要依据是,相欣乐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笔录,相欣乐同时受雇于袜厂,为袜厂从事运输货物工作,其所述应属实,所以列上述五被告并不是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庭查清事实后,要求各被告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其袜厂仅仅是刘宝江与王静夫妻二人经营,故列五被告共同诉讼并无不当。另外,本案系侵权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且原告也从未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基于本案中最后一项请求种鸡大量死亡,确实实际发生,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沈环运输队,亦未提供与该车的所有关系,原告认为其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被告王静代理人及刘宝江本人陈述承认事故车辆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属于其夫妻二人家庭所有,其车辆没有证据证明为运输营运车辆,对方车辆有行驶证,司机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应当予以赔偿,至于司机是否有准驾驶证,不应当是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的条件。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原告傅殿奇同意与另案因杨显亮死亡赔偿各得一半,其它坚持庭审意见。被告王静、刘宝江、刘乃成、王军、王恩东共同辩称,车主只是王静,其他人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进行诉讼,该事故车辆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涉及此案的赔偿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告傅殿奇要求的有关费用偏高。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医疗费19万余元没有异议,护理费有异议,护理人一级护理11天同意2人护理,但是每天每人100元护理费要求过高,二级护理85天本身没有异议,每天100元也偏高,对原告误工证明有异议,根据被告了解情况,以前他是做生意的,现在已经很多年不做生意了,所以原告傅殿奇的误工标准,被告同意按农民标准给付,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不应该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要求种鸡损失10万元有异议,原告养殖种鸡应当提供其相关养殖手续,对原告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以上相欣乐的陈述笔录有异议,该袜厂实际是王静和刘宝江夫妻共同的,与刘乃成,王军,王恩东没有关系,该袜厂没有营业执照。被告没有证据提供。关于原告代理人所述相欣乐证言,认为他的证言缺乏合法性、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他是王静、刘宝江的袜厂雇佣的司机,工作时间也不长,所以他说袜厂还有刘乃成,王军,王恩东共同经营缺乏客观真实性,实际袜厂就是王静、刘宝江共同经营小型作坊,刘乃成,王军,王恩东与他们的直系亲属关系,所以有时帮他们干活属于正常现象,符合客观事实,所以就相欣乐陈述认定刘乃成,王军,王恩东都是其袜厂的实际合伙人缺乏法律依据,这个袜厂事实上没有营业执照,但被告王静,刘宝江承认是夫妻共同经营的,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伤者,关于10万元种鸡死亡赔偿,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实际上也没有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种鸡厂的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赔偿给付种鸡损失赔偿,其他坚持以上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被告辽阳县沈环运输队辩称,车主王静,司机相欣乐在办理该事故车辆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时,他没带身份证,我们平时也认识,都是小北河人,当时保险公司规定,投保时必须用车主身份证,在这种情况下,该事故车辆以我沈环运输队的名义进行的保险,所以当时就没有用车主身份证了,我运输队没有花保险费,保费是王静及司机相欣乐交的,所以这事与我运输队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我没有意见,但我运输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车主跟我们运输队什么连带关系都没有,只是当时帮他交了一个保险,我车队也不收他任何管理费,该车的行车证车辆所有人本身为王静,我队车辆行车证所有人都是我运输队的名称,所以我们坚持不赔偿任何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至于该赔偿款赔付给两位哪一方,因为本事故还有另一死者杨显亮,申请法院在审判时根据两个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内占比赔偿。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提供其它证据。根据提供证据情况,相欣乐没有看到其准驾证,如果当时司机相欣乐没有准驾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商业险,其他坚持以上的答辩及质证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因本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王彬无事故责任,故依法规定我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原告赔偿,该事故发生时未报案,申请法院在审判时根据两个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同意以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2月13日11时30分,在茨长线2km+180m(肖寨门镇烈士墓南侧),司机相欣乐驾驶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同方向司机王彬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轿车时与之发生碰撞,后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由北向南行驶杨显亮(死者)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轿车(车内坐原告傅殿奇)发生碰撞,原告傅殿奇在此事故中受伤,杨显亮(死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辽中县人民医院、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沈阳医大盛京医院等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肝、十二指肠韧带破裂、后腹膜血肿、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血胸、右侧血胸、双肺挫伤、脑挫伤等”,共住院治疗96天,经伤残鉴定为8级、9级、10级伤残,原告傅殿奇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90,472.44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0张费用3,456.22元,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费用104,177.35元,沈阳市胸科医院收据1张费用9,181.60元,沈阳盛京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65,657.27元,外购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原告实际共住院94天,每天50元),以上原告傅殿奇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195,172.44元;原告伤残赔偿金75,765.6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8、9、10三处伤残),住院护理费10,080元(其中一级护理共11天,每天需2人次,,二级护理共83天,供需105人次,每人次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6元支持),原告误工费14,400元,(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50天,其每天误工费按96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支持2,000元,鉴定费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8万元,以上原告傅殿奇伤残赔偿金等总计为122,125.60元。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相欣乐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显亮、王彬、傅殿奇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司机相欣乐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司机王彬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司机相欣乐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属于被告王静、刘宝江夫妻共同所有车辆,司机相欣乐受雇于车辆所有人王静、刘宝江夫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等,外购药医嘱证明,病例记录,护理记录证明,鉴定费收据及伤残鉴定报告,车辆信息,村委会证实,保险单及公安卷宗材料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傅殿奇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陈述的事实情况,原告傅殿奇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及其伤后到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应予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应由被告方(司机相欣乐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显亮、王彬、傅殿奇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认定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支持;被告方司机相欣乐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属于被告王静、刘宝江夫妻共同所有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发生此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司机王彬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此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傅殿奇有关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付(与另案因杨显亮死亡赔偿一案平均所得保险公司赔偿款),超过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被告王静、刘宝江共同承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伤残的后果,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8,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事故发生前曾从事经商养殖等造成其误工损失情况属实,要求的误工费应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种鸡死亡赔偿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辽阳县沈环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刘乃成、王军、王恩东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的司机相欣乐没有准驾证,不同意赔偿商业险的理由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傅殿奇部分医疗费1,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等5,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傅殿奇部分医疗费10,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等5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傅殿奇部分医疗费等100,000元;四、被告王静、刘宝江共同赔偿给付原告傅殿奇部分医疗费等84,172.44元(195,172.44-1,000-10,000-100,000);五、被告王静、刘宝江共同赔偿给付原告傅殿奇部分伤残赔偿金等67,125.60元(122,125.60-5,000-50,000);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辽阳县沈环运输队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七、被告刘乃成、王军、王恩东均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王静、刘宝江共同承担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思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