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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逊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守莲与被告韩雅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莲,韩雅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商初字第73号原告王守莲,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韩雅芹,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王守莲因与被告韩雅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克林镇梅山村村民侯云发在我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给我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时间是2014年10月25日(10个月),被告韩雅芹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据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侯云发没有偿还借款,而且不知去向,无奈我起诉被告韩雅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雅芹承担连带责任,偿还侯云发借我的钱本金10,000.00元,利息2,4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雅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5日侯云发在原告王守莲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被告韩雅芹签字担保。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该欠据,因被告韩雅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佐证了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侯云发在原告王守莲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保人为被告韩雅芹。借款到期后,侯云发未偿还借款,原告王守莲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雅芹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侯云发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本金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2,400.0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王守莲与侯云发借款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韩雅芹作为担保人在侯云发出具的欠据中签字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上述规定,韩雅芹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侯云发、被告韩雅芹与原告王守莲商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未商定保证期间,故本案被告韩雅芹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侯云发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贷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王守莲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韩雅芹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被告韩雅芹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王守莲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雅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守莲偿还侯云发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400.00元,本息合计1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韩雅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肇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晁明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