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林与孙得龙、王桂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孙得龙,王桂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756号原告王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殿玺,内蒙古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得龙,男,汉族。被告王桂珍,女,汉族。原告王林诉被告孙得龙、王桂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相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的委托代理人金殿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得龙、王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二被告从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借款90000元,原告和丛日和、李祥和做担保人。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起诉二被告和三个保证人,2014年10月22日宁城县人民法院以(2014)宁民初字第039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担保人负连带责任。2015年3月24日,宁城县人民法院以(2015)宁执字第006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原告在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山头支行账号5006601210000003712871内的存款10000元,代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欠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代还之款。被告孙得龙、王桂珍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经原告王林与丛日和、李祥和担保,被告孙得龙、王桂珍从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得龙、王桂珍未按时还款,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对被告孙得龙、王桂珍及原告王林、丛日和、李祥和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2日本院以(2014)宁民初字第039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孙得龙、王桂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王林与丛日和、李祥和负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孙得龙。王桂珍未履行。2015年3月24日,本院以(2015)宁执字第006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原告在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账号5006601210000003712871内的存款10000元,偿还了被告孙得龙、王桂珍欠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的贷款。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的执行裁定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债务的担保人,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了欠款,从而原告取得追偿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代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得龙、王桂珍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林代其偿还的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得龙、王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珊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