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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刑初字第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延川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延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刑初字第076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延川,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延川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延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周延川到南召县石门乡石门村石门里“张某某诊所”为其女儿看病时,趁同在此处为儿子看病的汪某不备之机,将汪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vivo手机偷走。经南召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延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延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延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延川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延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席 兵代理审判员 景 辉代理审判员 蒙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