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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辖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淄博大亚焊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大亚焊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明水赭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大亚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韩己波,总经理。上诉人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大亚焊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商初字第5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双方为规范多年建立的业务关系,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因货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中载明的买方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因货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合同中载明的买方为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表明本案讼争的事实是2011年6月22日那笔业务(不受2012年10月30日所签合同有关管辖权约定的约束),有悖交易常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与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商初字第59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增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