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与刘登昌、李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刘登昌,李晓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7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组织机构代码67651427-1。代表人林玮,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登昌,男,198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李晓芳,女,1984年1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与被告刘登昌、李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俐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登昌、李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诉称:被告刘登昌、李晓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登昌于2013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5万元的个人借款,借款期限为10年,从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9.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在本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逾期利息),即月息按1.146%计算,并且原告还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1.146%计收复利;双方约定:如被告存在逾期支付本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本案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刘登昌、李晓芳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俩被告为以上债务提供了房地产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原告已于2013年3月7日全额支付给俩被告,但俩被告从2014年11月7日(第20期)开始拒绝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现已逾期达5期,为此,原告确认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经结算,俩被告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13519.34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俩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13519.34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利息13782.11元,之后利息按月息1.146%从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计算复利(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息1.146%计算);2.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4400元;3.依法拍卖、变卖俩被告抵押的登记于被告李晓芳名下的位于宁德市坪塔东路1号(冠宏星花苑)8幢3层304室房产,原告对该拍卖、变卖款在以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登昌、李晓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登昌、李晓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登昌于2013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5万元的个人借款,借款期限为10年,从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9.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在本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逾期利息),即月息按1.146%计算,并且原告还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1.146%计收复利;双方约定:如被告存在逾期支付本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本案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时,俩被告为以上债务提供了房地产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原告已于2013年3月7日全额支付给俩被告,但俩被告从2014年11月7日(第20期)开始未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截止2015至年3月30日欠贷款本金313519.34元、利息13782.11元。为此,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刘登昌、李晓芳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物权属证书、他项权证、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受托支付清单、受托支付转账凭证、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登昌、李晓芳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登昌从2014年11月7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复利,现原告诉请被告刘登昌偿还借款本金313519.3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登昌、李晓芳以其坐落于宁德市坪塔东路1号(冠宏星花苑)8幢3层304室房产为以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登昌、李晓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晓芳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要求俩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由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400元,有合同约定,且收费标准未超出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订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及《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登昌、李晓芳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登昌、李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3519.34元及利息(截止2015至年3月30日利息为13782.11元,之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登昌、李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400元。三、若被告刘登昌、李晓芳不能按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的期限还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刘登昌、李晓芳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坪塔东路1号(冠宏星花苑)8幢3层304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俐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巧梨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