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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1723邢占江与魏志国、徐红艳、谭亚娟、赵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占江,魏志国,徐红艳,谭亚娟,赵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邢占江,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魏志国,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徐红艳,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谭亚娟,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赵彦东,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邢占江与被告魏志国、徐红艳、谭亚娟、赵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志国、徐红艳、谭亚娟、赵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魏志国、徐红艳由被告谭亚娟、赵彦东担保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于2015年3月10日还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志国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徐红艳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谭亚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赵彦东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1枚,时间2015年2月10日,金额50000元,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魏志国、徐红艳由被告谭亚娟、赵彦东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于2015年3月10日还款。被告魏志国、徐红艳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并由被告谭亚娟、赵彦东签字保证。双方签订借据时被告魏志国、徐红艳已将利息付清。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魏志国未提交证据。被告徐红艳未提交证据。被告谭亚娟未提交证据。被告赵彦东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志国、徐红艳是夫妻关系。被告赵彦东、谭亚娟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魏志国、徐红艳夫妇由被告赵彦东、谭亚娟夫妇签字保证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还款。原、被告签订借据时被告魏志国、徐红艳已将约定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付给了原告。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志国、徐红艳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魏志国、徐红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彦东、谭亚娟自愿为被告魏志国、徐红艳的借款行为签字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被告赵彦东、谭亚娟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彦东、谭亚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志国、徐红艳追偿。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志国、徐红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占江借款50000元。二、被告赵彦东、谭亚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