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丰君诉邢台县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君,邢台县人民政府,马兴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46号原告刘丰君(军),。委托代理人张丽秀。与���丰君关系。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229号。法定代表人李振军,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征,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兴禄(路),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玉书,无业。委托代理人魏鹏,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丰君诉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下称邢台县政府)及第三人马兴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秀,被告邢台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征,第三人马兴禄委托代理人马玉书、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86年1月被告邢台县政府为第三人马兴禄(路)颁发(县)字第42968号宅基地证。原告刘丰君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丰君诉称,我与第三人系同村。我先建房修路,第三人后占我的道路建房,并将我的道路挪到其房前。30年来,我一直使用该道路。近年第三人以该道路在其宅基证内为由,阻止干涉我正常通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证填写内容侵犯我的道路通行权,恳请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42968号宅基证,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42968号宅基地证;2、2015年2月2日邢台县公安局浆水派出所证明;3、邢台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两份);4、邢县公(浆)行罚决字[2014]第0160号、01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2013年2月26日马玉书与刘丰军协议书;6、2014年8月17日邢台县浆水镇后掌勺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刘丰军、马玉书房前道路及刘丰军去厕所路的意见;7、邢台县浆水镇后掌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邢台县政府辩称,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先由申请人向村、乡提起申请,经村、乡政府审核批准后,再由申请人向县级国土部门提供村、乡宅基地审批表及其它证明材料,为其办理登记发证手续。经查,该宗地办理土地证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流程。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权属来源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浆水镇后掌勺村村委会负责人、浆水镇政府土管员均在地籍调查表上盖章并加盖公章,取得依据合法。而本案原告所诉该土地证不合法,不具备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429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邢台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一份。第三人马兴禄辩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从被告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政为至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实质上不影响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之诉撤销第三人宅基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三、原告以第三人宅基证填写内容侵犯其道路通行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证四至为东至门前6.7米,西至外墙角,南至外墙角,北至外墙角,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原有房屋四间,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之间距离大约有4米,从宅基证的四至和村委会证明可以看出第三人的宅基证原被告之间留有足够的空间供原告开路走路,但原告却在该空闲地建房,2013年重建。第三人本着睦邻友好、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一直让原告借用道路从自己房前通行至今,从来没有阻碍原告通行。现原告不仅不满足现状,为了自身��益,掩盖事实,以第三人阻碍其通行权为由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429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2015年4月20日邢台县浆水镇后掌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丰君,第三人马兴禄均系邢台县浆水镇后掌村农民,二人系邻居。1985年12月在邢台县清理宅基地清理过程中,经当时的邢台县西枣园乡后掌勺村村民委员、邢台县西枣园乡人民政府调查确认,邢台县政府为第三人马兴路颁发了42968号宅基地证(未注明具体颁证日期)。该证注明该宅基地使用时间为1982年前,面积为184.1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门前6.7米处,西至外墙角,南至外墙角,北至外墙角。2014年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因道路通行产生矛盾。原告刘丰君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42968号宅基地证虽未注明具体的颁证日期,但根据被告提交的邢台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于1986年1月给第三人马兴路颁发了42968号宅基地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修订后)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丰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洪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代理审判员 赵瑞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逸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