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邓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5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黄毛”),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身份证号码×××1253。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101X。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绰号“胖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3738。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身份证号码×××5189。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邓某、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邓某、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某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徐某在珠海市唐家镇淇澳岛一间无名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钟某甲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女装摩托车。2、2014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邓某、徐某在珠海市唐家山房路202号院子内,盗走被害人钟某乙停放在院内的两辆男装摩托车,销赃得人民币1200元。3、2014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邓某、徐某在江门市新会古井镇慈溪第七村九巷4号之3院子里,盗走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9元)。4、2014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邓某、徐某在江门市新会古井镇慈溪村委会鞍山村新村1号院子里,盗走被害人练某的两辆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0元)。5、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邓某、徐某在江门市新会古井镇慈溪六北村下联里第二十七巷1号之2院子里,盗走被害人赵某的一辆男装摩托车和一辆女装摩托车(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930元)。6、2014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徐某在珠海市唐家后环渔村三街17号院子里,盗走被害人杨某乙的一辆男装摩托车;随后在珠海市唐家镇淇澳岛五四街15号院内,盗走被害人钟某丙的一辆女装摩托车。7、2014年10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邓某在珠海市唐家镇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粤华苑22栋A212房,盗走该校学生被害人陈某乙、刘某乙、周某、刘某丙的一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6元)、一部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元)、一部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2元)、一部蓝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5元)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次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经营的中山市坦洲镇众泰二手手机市场11号档口,明知上述财物是被告人李某甲盗��所得,仍低价收购其中的两部联想牌手提电脑及一部三星牌手提电脑,帮助销赃。8、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邓某、徐某在珠海市唐家湾轻轨站附近,盗走被害人肖某的一辆女装摩托车。9、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邓某、徐某在珠海市唐家镇白浦路教师楼A座楼下,盗走被害人付某的一辆男装摩托车。10、2014年10月2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邓某在珠海市唐家镇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粤华苑22栋B201房,盗走该校学生被害人张某、郑某、刘某丁、陈某丙的一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9元)和一条金项链、一部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30元)和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9元)及两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246元)。当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经营的中山市坦洲镇众��二手手机市场11号档口,明知上述电脑及手机是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盗窃所得,仍低价收购,帮助销赃。11、2014年10月某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李某甲、徐某伙同王斌(另案处理)到珠海市淇澳岛北大实验学校外教公寓2号楼,盗走一部联想牌一体式电脑,独轮车一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966元)。2014年11月4日、1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徐某、刘某甲及被告人邓某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将收购的电脑及手机全部退缴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邓某、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李某乙、练某、赵某、钟某丙、陈某乙、刘某乙、周某、刘某丙、肖某、付某、张某、郑某、刘某丁、陈某丙、杨某乙、詹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莫某、陈某甲、姚某的证言及��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刑事判决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邓某、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大部分赃物未追回,对被告人李某甲、邓某、徐某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退缴收购的赃物,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祯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