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钱某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45-2号原告:王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谷成柱,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杨殿芝,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依据(2015)龙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名下徽商银行蚌埠中荣支行存款250968.35元及存放于蚌埠市方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车营运款193827.55元予以冻结。现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经审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案件已审结,被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王某的财产保全。代理审判员  蒲春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帅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