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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望娇与赵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波。委托代理人杨爱玲,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24号锦江大酒店一楼。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真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望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上诉人赵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望娇、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宜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3时36分,赵云波驾驶鄂e××××ד起亚”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云集路由南向北行至夷陵饭店门前人行横道路段时,与经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周利强、望娇相撞,造成周利强、望娇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云波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次日16时30分许到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云波驾驶机动车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故认定赵云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利强、望娇在本次事故无责任。事发后,望娇被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8日住院治疗4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腰椎横突骨折:l2、3左侧横突、l4横突双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卧平板床休息,避免腰部负重,避免剧烈运动,出院后需佩戴腰部硬支具逐渐下床康复训练;2、全休2月。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望娇住院医药费9108.09元由赵云波支付,赵云波另向望娇支付10000元现金。望娇出院后在家全休2个月,于2014年1月19日复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处理及建议意见:“1、建议继续全休拾伍天,对症治疗;2、不适随诊”,该次病休截止日为2014年2月3日。2014年7月15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望娇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望娇的伤残等级为x级。该司法鉴定费用800元由望娇支��。望娇于2014年8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望娇残疾赔偿金4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2350元、误工费13156.90元、护理费42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6848.90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平安财保宜昌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对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赵云波、刘杰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足赔付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同时查明:1、刘杰系鄂e××××ד起亚”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其与赵云波系朋友关系,该车系事发前由赵云波向刘杰无偿借用。刘杰在平安财保宜昌公司投保12.2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单号10917111900084154432;并在该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保险单号10917111900084154414。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月31日0时至2014年1月30日24时止。《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中责任免除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一审庭审中,刘杰称对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项其并不知情,因为保险事项系购车时由4s店工作人员代办,并无任何人员向其提示、说明免责事项,而且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章并非刘杰本人签名。对此,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刘杰尽到了对免责事项的提示、告知义务。2、望娇户籍所在地为宜昌市夷陵���乐天溪镇路溪坪村,自2012年11月1日起居住于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18号,地处宜昌市城区。望娇自2011年9月9日起就职于宜昌大洋百货珠宝专营店,月均收入为3209元。2013年10月1日(事发时)至2014年2月3日(病休结束),望娇所在单位向其发放工资合计393.91元(260.64元+110.19元+23.08元)。3、一审庭审中,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两名受害者望娇与周利强约定二人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受偿比例为各50%。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一)此次事故系赵云波驾驶的机动车碰撞行人望娇所致,且赵云波肇事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望娇不负事故责任。原审予以确认。(二)车主刘杰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刘杰对此次事故造成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平安财保宜昌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平安财保宜昌公司认为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故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其向原审法院提交《投保单》证明投保时,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向投保人刘杰对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刘杰对此说法表示异议,称保险手续系他人代办,投保人签章并非本人所写,对于免责事由并不知情,故要求平安财保宜昌公司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因《投保单》上签章与刘杰本人签名字迹差别明显,故原审法院依法要求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在限定期限内补充证据,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提示、说明的法定义务,未尽该��务的,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平安财保宜昌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向刘杰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望娇、周利强二人受伤,原审法院应按二人的约定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纳入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辆使用人赵云波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一)残疾赔偿金:事发时望娇年满22周岁,经鉴定其为x级伤残。望娇虽属农村户籍,但自2011年9月在本市城区工作,并于2012年11月起在本市城区生活并办理了居住证,应认定其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其x级伤残等级核定残疾赔偿金金额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为20元/天,计算为940元(20元/天×47天);(三)误工费:经查,望娇在住院治疗及病休期间,其单位未足额发放工资,在扣除已发放工资金额后,该期间其误工损失应为12762.99元(3209元/月÷30天×(47天+61天+15天)-393.91元】;(四)护理费:望娇称其与赵云波口头约定按照9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但赵云波对此予以否认,望娇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已按此标准实际支付护理费用,故本案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相关标准计算望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48.75元(26008元/年÷365天×47天);(五)交通费:望娇主张就医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为500元,并提供有效票据,三被告对此费用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六)鉴定费:望娇因对本次交通事故对其身体造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垫付鉴定费800元,各方对鉴定费的金额均无异议,依��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金赔偿的范围;(七)精神抚慰金:依据本地区的司法实际,结合望娇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费用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金额为63423.74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2762.99元、护理费3348.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金额为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以上费用合计64363.74元。三、本次事故中的两名伤者望娇、周利强经协商,约定二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受偿比例各为50%。故原审确定望娇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限额为15万元。故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望娇赔偿费5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望娇9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赔偿款8423.74元。鉴定费8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支出,由赵云波赔偿。望娇未将赵云波垫付的医疗费作为诉讼请求,故本案对此部分不予处理,应由赵云波自行向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望娇各项损失64363.7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559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8423.7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赵云波赔偿望娇鉴定费800元,望娇返赵云波垫付的10000元,两者相抵后,望娇还应返还赵云波9200元;三、驳回望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望娇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元,由望娇负担42元、赵云波负担238元,赵云波应负担的部分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望娇。上诉人赵云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应当将赵云波为望娇垫付的所有费用一并处理。原审查明赵云波为望娇垫付了医疗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是��刘杰和保险公司签订,只有刘杰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法院应当对赵云波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二、原审判决望娇直接返还赵云波为其垫付的9200元不合适,应当判决保险公司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赵云波。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平安财保宜昌公司直接将赵云波为望娇垫付的医疗费9108.09元支付给赵云波,并由平安财保宜昌公司直接将赵云波为望娇垫付的护理费9200元支付给赵云波。上诉人平安财保宜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波具有肇事逃逸的情节,而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在交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单正本上,在《特别约定》栏约定:“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异议,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足以说明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已就合同条款的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望娇8423.74元,依法改判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上诉人赵云波针对上诉人平安财保宜昌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车辆投保人刘杰是在4s店购置的新车,所有保险手续均通过4s店办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示和说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平安财保宜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平安财保宜昌公司针对上诉人赵云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赵云波垫付的医疗费,超过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不应由平安财保宜昌公司赔付,赵云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望娇对上诉人平安财保宜昌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同意上诉人赵云波的答辩意见。针对上诉人赵云波提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该案起诉前我一直未联系上赵云波本人,故我未将赵云波垫付的费用列为诉讼请求范围,赵云波应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杰同意上诉人赵云波的上诉理由。针对上诉人平安财保宜昌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是在4s店购置的新车,所有保险手续均通过4s���办理,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我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我也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上诉人平安财保宜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因上诉人平安财保宜昌公司表示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伤者损失认定数额均无异议,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平安财保宜昌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赵云波已经垫付的费用是否需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现评判如下: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平安财保宜昌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约定,“驾驶人肇事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在一审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向车主刘杰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其在二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XX安财保宜昌公司已就合同条款的免责���由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以合同订立者知晓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为免除责任的前提,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必须以一定形式履行免责告知义务。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不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对于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仍需对投保人进行提示,但明确说明的举证义务可以适当减轻。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刘杰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平安财保宜昌公司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1、交通事故中的肇事方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到救治,从节约诉讼资源,促进公序良俗的形成上,应当在诉讼中一并进行处理,但前提必须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望娇起诉时并未将赵云波垫付的住院医药费9108.09元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原审不能对望娇未提出的诉讼主张进行实体上的处理,当事人垫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或由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2、对于赵云波为望娇垫付的10000元,原审判决该款项在扣除赵云波应承担的鉴定费800元后,由望娇返还赵云波92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该垫付费用是由保险公司返还或由望娇直接返还,均不对赵云波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对赵云波提出原审实体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和上诉人赵云波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上诉人赵云波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昊审判员邓宜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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