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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赵延涛与刘百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涛,刘百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延涛(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延寿壮大孵化场经营者,住延寿县。被告刘百春(公民身份号码×××),女,1958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原告赵延涛与被告刘百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延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百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延涛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刘百春饲养肉鸡,在原告处购买鸡雏,经结算后,给付部分款项,余欠6+000元,被告刘百春为原告赵延涛出具欠据一份,口头约定,鸡长大卖出后,付清此款。逾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百春于2012年3月19日欠小鸡款6+000元。被告刘百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刘百春在原告赵延涛开办的延寿壮大孵化场购买鸡雏,原告赵延涛将鸡雏送至延寿县延河镇团山村养鸡小区,被告接收鸡雏后,给付部分鸡雏款,余欠6+000元,被告刘百春出具欠据一份。此款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购买鸡雏,欠款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实,且出具欠据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百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延涛欠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百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延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宪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