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涧君与被告李思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2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何官德,巴中市巴州区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9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陈银华(系李某某之母),女,生于1965年,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官德,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银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经被告的胞姐李思雨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冬月初二按农村风俗在原告家举行婚礼。2013年12月6日在巴州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很不好,原、被告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辱骂原告,虽经劝解无济于事。双方在一起的时间也非常少,严重缺乏沟通和交流,无共同语言。2014年国庆期间原告因自己的父亲生病从外归家,被告从巴中回来与原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提出再与原告继续生活是不可能的,要离婚,还耍横,用木凳砸原告,损坏物品,被告一气之下把自己的日常用品及陪嫁等财产搬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还隐瞒其有多次婚史之事。原、被告无共同财产等。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聘金10000元和三金价值约10000元,现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夫妻在一起生活时间极短,且长期分居,夫妻互不联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96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于2012年在朋友家相识,后经一年的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互相了解,后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即使偶有矛盾,也是常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二、原告在诉称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就辱骂和殴打原告,在2014年国庆期间,吵架搬走日常生活用品和陪嫁财产,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的离婚理由完全不成立。三、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给被告聘金和三金,法院不应支持。四、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1年以上才自愿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说被告隐瞒有多次婚史之事不成立。五、原告诉称无共同财产,亦是不成立的。原告父母均60多岁,现已无法外出务工,只能在家务农照看家,无任何额外收益。在青山街道购买的房子和开超市的钱是怎么得来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原、被告在上海务工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4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同年10月6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嫁妆棉絮6床、被套3套、床单2床、饭碗8个、汤碗8个、瓷盘16个、炒菜1个、勺子1把、电饭煲1个;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后原告书面说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证明》,《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标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办理结婚登记,二者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且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同年10月6日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事实表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棉絮6床、被套3套、床单2床、饭碗8个、汤碗8个、瓷盘16个、炒菜1个、勺子1把、电饭煲1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