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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殷晋予,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殷晋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江干区明石路1号城东医院西北面的桥边,将3小包用紫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粉末(净重共计0.2024克,均检出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随身被查获毒资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交易通话的视频、公安机关搜查的视频,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海洛因0.20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白色COOLPAD手机一只(号码为17767098775)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政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