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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何建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彭小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何建寅,彭小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站前路495号。主要负责人谭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寅。委托代理人易旭峰,岳阳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小兵。委托代理人毛新泉,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长江北路368号湘银大厦8楼。负责人高中孝,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建寅、彭小兵,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代理审判员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以其已与被上诉人何建寅、彭小兵达成和解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何建寅67000元,上述款项限于和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何建寅返还彭小兵15000元,上述款项限于和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自愿撤回上诉.)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闾开海审 判 员  刘 霁代理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航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