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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21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XX之,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斌,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斌、XX之律师、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己为被告带大了10岁的孩子。2006年起被告到公园跳舞,认识了舞伴后经常不回家,2013年起,被告三次打原告。现要求离婚。要求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因为自己给过被告5万元,自己姐姐又将应还给被告的2万元还给了自己,故被告应返还原告3万元;要求被告返还12克彩金金项链、吊坠、圆戒各一;被告名下股票、银行转账、支取、余额等共400万余元,要求离婚分得其中的15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房费每月3,000元。本案对房产、车子、家庭用品不主张。被告朱某某辩称,因原告在外打麻将,越打越大,经常打到凌晨。原告于2005年就开始跳舞,接触了不少人,2014年6月21日当天原告离家分居至今,同意离婚。婚后自己为原告购买吊坠(港币11,600元)目前不在自己处,从没有圆戒。自己名下(申银万国)股票资产348,685.04元在自己名下,其中15万是自己的,其余部分是自己哥哥姐姐的钱委托自己代做股票。华安成长、银华富裕、海富通优势、交银成长前四个基金都是国外姐姐的钱委托自己投资。建行尾号4271中52,384.55元是借款准备做股票的。建行卡尾号4271中转账出去的钱款是代他人转账,该卡支取的钱款是用于归还他人钱款和家庭开销。光大银行卡尾号9996于2013年转出的80万元也代他人转账,该卡现有余额5,812.96元;中国银行卡内余额7,119.41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150万元的要求,股票资金内20万左右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分割,其他都不是自己财产。自己的数码相机、平板电脑、钱币、鸭绒被等没有了,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因原告要求转账10万元放在原告处,后向原告借了5万元,原告姐姐向被告借的2万元还给了原告,故要求取回7万元。住房是与案外人共同产权,不同意支付原告借房费。原告表示,没有拿过数码相机、平板电脑、钱币、鸭绒被等;婚前被告给自己10万元,婚后自己又给了被告5万元,要被告归还3万元就是这5万元扣除姐姐归还的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在近几年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常常发生不愉快,2014年6月原告离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查明:1)被告名下(申银万国)股票资产348,685.04元;2)被告名下有基金如下:华安成长33,343.18元、银华富裕55,936.64元、海富通优势81,111.95元、交银成长前3,134.15元;3)被告名下建行尾号4271卡中:转账、现金支取、余额详情如下:A)转账:曾转给周新良30万元、高志华20万元、丁小甫22,855元、薛璟2万元、周月珠15万元、朱谦5万元、沈智江35万元、蒋清浩10万元等;B)现金支取:2008年7月15日的20万、2008年8月31日62,000元、2008年11月5日3万元、2008年12月17日5万元、2012年4月14日2.2万元、2012年10月9日6万元、2012年10月22日3万元、2013年2月6日10万元、2013年7月30日4万元、2013年11月19日49,999元和25,000元、2014年6月9日3万元;C)该卡余额52,384.55元;4)光大银行尾号9996于2013年转出的80万元、余额5,812.96元;5)中国银行卡内余额7,119.41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认可:1)婚前被告转账给了原告10万元,婚后原告给被告5万元;2)原告姐姐曾向被告借款2万元,婚后原告姐姐将借款2万元还给原告;3)婚后购买过吊坠(港币11,600元)、另有一根12克彩金项链;4)双方均表示婚后被告有经商行为;以上事实、银行查询单、股票明细、基金、发票及当事人称述为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长期未处理好夫妻关系,至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在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给法院书面表示原告是险恶的,但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离婚态度的变化,但被告没有夫妻和好意愿的表示,应以离婚为宜。在被告名下的股票资产348,685.04元(申银万国)、华安成长33,343.18元、银华富裕55,936.64元、海富通优势81,111.95元、交银成长前3,134.15元均是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财产,应是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提出是其姐姐或哥哥的钱由被告代为投资,但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建设银行尾号4271余额52,384.55元、光大银行尾号9996、余额5,812.96元、中国银行余额7,119.41也是夫妻存续期间余款,应由原、被告分割;被告提出建行尾号4271余额52,384.55元系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表示被告婚后有经商行为,双方都不能说明被告2008年至2014年的转账钱款的用途,又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2008年的支取钱款数额不大,均发生在夫妻生活在一起的期间,被告表示用于家庭开销也较合理,故本案不再处理;2012年至2014年6月间钱款支取虽发生在夫妻生活在一起的期间,考虑到双方关系渐渐变差,特别数额较大的钱款用于家庭开销不是最合理,被告也没能提供证据,故应酌情分割;关于吊坠(港币11,600元)、12克彩金项链、数码相机、平板电脑、钱币、鸭绒被等,由于双方都不能提供目前状态的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婚前给原告10万元及婚后原告又给被告5万元是双方当时的自愿行为,且年数已久,本案不再处理。至于被告借给原告姐姐2万元又还给原告涉及案外人,本案对该款不处理。由于原告不要求本案不处理产权房,由于房产权、车子均涉及案外人且某某在本案对房产、车子、家庭用品不要求处理,并无不妥,应予准许,原居住的房屋系被告与案外人的某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在被告名下的股票资产(申银万国)348,685.04归被告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174,342.52元;三、在被告名下的华安成长33,343.18元、银华富裕55,936.64元、海富通优势81,111.95元、交银成长前3,134.15元归被告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86,762.96元;四、被告在2012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支取的银行存款应酌情给付原告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住房自行解决。本案受理费14,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卫民审 判 员  肖 英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