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魏道仙与被告高申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道仙,高申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31号原告:魏道仙,男。委托代理人:徐先进,安徽省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槐林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申林,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向阳苑小区C22#楼东塘路1-4号、7号,组织机构代码85358025-4。负责人:严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道仙诉被告高申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道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先进,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道仙诉称: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高申林驾驶皖A85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庐江县方向驶往巢湖市方向,行至巢庐路S316线30.9千米处靠边停车时,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碰到右侧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即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高申林负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后出院。皖A85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高申林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天×30元/天)、营养费5040元(168天×30元/天)、护理费10962元(108天×101.5元/天)、误工费20563.2元(168天×122.4元/天)、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合计44805.2元。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高申林为肇事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挂床35天所产生的额外损失应扣除,误工费标准计算过高,主张车损无依据;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高申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高申林驾驶皖A85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庐江县方向驶往巢湖市方向,行至巢庐路S316线30.9千米处靠边停车时,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碰到右侧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即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高申林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左股骨内侧髁及胫首内侧髁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内少许积液等,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107天,医嘱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随访等,高申林支付全部医疗费。原告从事农村个体建筑工匠,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肇事车辆皖A85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高申林所有,在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赔偿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称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庭审中提供原告住院期间的体温单复印件,经本院审查,根据体温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每天均有体温测量记录,少数天数无体温测量记录,但均记载原告拒测,并非外出或请假。现因赔偿事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申林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高申林、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原告住院10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10元(107天×30元/天)、护理费为10860.5元(107天×101.5元/天);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未明确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等因素酌定原告营养期为120天,合营养费为3600元(120天×30元/天);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故其误工期为167天,原告从事农村个体建筑工匠,属建筑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22.4元/天合理,合原告误工费为20440.8元(167天×122.4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及原告住院时间等情况酌定为11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0元,未举证证明,鉴于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600元。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不含被告方已支付的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2、营养费3600元,3、护理费10860.5元,4、误工费20440.8元,5、交通费1100元,6、车辆损失600元,合计39811.3元。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的诉讼费,其辩称原告误工费标准主张过高,原告提供大量记工本、合同及所在居委会证明,其相互佐证,能证明原告从事农村个体建筑工匠,故对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属交强险项下且均未超过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均可在交强险项下获赔。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魏道仙各项损失3981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原告魏道仙负担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