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汪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傅培培,杭州市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汪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周某乙,现年21岁,在大学读书;××××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周某丙,现年14岁,读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从1998年5月开始,被告的思想、性格开始发生变化。日常生活中,被告在经���上对自己的收入隐瞒,不愿支付家庭日常开支,对家庭的日常开支不闻不问。为此,原、被告常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吵闹不休。长期以来,被告每天中午、晚上二次大量酗酒,酒后一不顺心就行使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打110报警。综上所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冷战,无法交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举证与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现大学在读;××××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另原告提交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本院认为该单一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了一子一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事务双方有过争执,但该事实以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其他离婚理由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彼此的感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