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汤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刘某.被告汤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汤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按3%计付;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65万元,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一直未履行,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585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1、原告刘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汤某出具的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的事实。被告汤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但目前被告并无还款能力,故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要求原告给被告一定的宽限期,被告会尽力偿还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被告汤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书证无异议。上述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汤某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某借款50万元,约定按3%的月利率付息;同年9月16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以上借款共计65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合理期限内仍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65万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就金额为50万元的这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综合原告在诉讼中的意见并考虑被告的还款能力,对被告自借款以来一直未支付的利息,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就金额为15万元的第二笔借款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65万元,其中的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5日起计付利息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85元,已减半收取5443元,由被告汤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利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