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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高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月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任某。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并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同年9月2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要兵,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李要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豆村其租住处,盗窃邻居史某放在屋内的惠普G41359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三星B189型手机一部。被告人任某在明知笔记本电脑及手机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李某共同将笔记本电脑销赃给石家庄市栾城县恒大电脑店的焦某,得赃款550元;将手机销售给石家庄市栾城县的张某,得赃款5元。经鉴定,被盗惠普G41359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790元,被盗三星B189型手机一部价值54元,合计价值2844元。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为证。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焦某、张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任某的供述为证。有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为证。有被告人李某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为证。有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物品清单为证。有被告人李某、任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所提任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审 判 员  魏 义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