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丁桂梅、丁桂明执行异议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桂梅,丁桂明,贲志永,临沂兴旺耐火材料厂,唐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罗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丁桂梅(案外人)。异议人丁桂明(案外人)。以上二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厉晓伟。申请执行人贲志永。委托代理人李化刚。被执行人临沂兴旺耐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唐桂芳。被执行人唐桂芳。本院在执行贲志永与临沂兴旺耐火材料厂、唐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桂梅、丁桂明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丁桂梅、丁桂明称,异议人系兄妹二人,于2013年共同出资60余万元在临沂市兴旺耐火材料老厂院内建设钢结构大棚,并与该厂业主达成协议,约定在使用过程中,如以后政府征用拆迁,钢结构大棚的补偿款归异议人所有。2014年12月,因通达路拓宽拆除了异议人投资建设的钢结构大棚,2015年1月,傅庄街道后屯村委将补偿款汇至异议人丁桂梅在建行的账户。异议人认为,该款系异议人所有,与唐桂芳无关,法院以(2014)临罗执字第103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35万元是错误的,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贲志永与临沂兴旺耐火材料厂、唐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调查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后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向傅庄街道财政所出具了编号为0038164、金额为45万元的《临沂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票据》,票据中“收款项目名称”栏为“唐桂芳兴旺耐火厂拆迁补偿款”。同日,傅庄街道财政所将该笔款项从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的账户内转入丁桂梅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付庄支行的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内,该笔银行交易摘要栏注明为“唐桂芳拆迁补偿款”。同日,该账户内45万元款项被支取现金10万元后,将账户内余额350006.04元转移到丁桂梅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镇南支行的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内后,即办理了销户。2015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4)临罗执字第103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临沂兴旺耐火材料厂的拆迁补偿款70万元,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付庄支行发出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已冻结了丁桂梅在XXXXXX账户内存款350006.84元,因余额不足,未能足额冻结。2015年3月18日,唐桂芳在罗庄公安分局付庄派出所接受讯问时,承认本院冻结了其35万元,并同意将该笔款项偿还给申请执行人贲志永,双方协商解决。2015年5月11日,异议人丁桂梅、丁桂明以本院冻结的35万元款项为异议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账户的冻结。异议人丁桂梅、丁桂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唐桂芳与丁桂明、丁桂梅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丁桂明、丁桂梅共同出资60万元在临沂市兴旺耐火材料老厂院内建设钢结构大棚,以后如果政府征用,钢结构大棚所赔补偿款全部归丁桂明、丁桂梅所有。第二、丁桂明、丁桂梅与周光华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钢结构大棚的材料采购费及施工费均由异议人支付。第三、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后屯村村民委员会与唐桂芳、丁桂梅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拆除补偿协议》一份,以证明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后屯村村民委员会与唐桂芳、丁桂梅就临沂市兴旺耐火材料厂钢结构大棚拆除补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第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一份,以证明该账户内存款系丁桂梅所有。本院认为,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后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向傅庄街道财政所出具了收款票据,票据中“收款项目名称”栏为“唐桂芳兴旺耐火厂拆迁补偿款”。同日,傅庄街道财政所将“唐桂芳拆迁补偿款”45万元转入丁桂梅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付庄支行的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内,该账户于当日支取现金10万元后,将账户内的余额350006.84元转移到丁桂梅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镇南支行的账号为XXXXXX的账户。且唐桂芳在罗庄公安分局付庄派出所接受讯问时,承认本院冻结了其35万元,并同意将该笔款项偿还给申请执行人贲志永。综上,本院冻结的XXXXXX账户内的350000元款项应为唐桂芳的兴旺耐火厂拆迁补偿款,而非异议人丁桂梅所有。异议人丁桂梅、丁桂明提出的解除对XXXXXX账户存款的冻结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丁桂梅、丁桂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广林审判员 魏爱军审判员 郁美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凡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