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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赵延成、白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延成,白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彦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起洲,系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为民,系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延成。委托代理人:高艳清,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鹏。委托代理人:韩冰,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赵延成、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璐主审,审判员葛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分包合同、供货合同等工程相关协议,代表项目部签字的负责人并非白鹏,白鹏主张其与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并实际负责施工,但相应证据不足,故应进一步查明白鹏与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关系,白鹏是否有权代表项目部对外借款或者其签订借款协议是否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另,对于汇入项目部账户内的140万元,应查明是否为履行本案借款合同。综上,一审法院应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正确认定还款义务主体及连带责任主体,依法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112元,退回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葛 钧代理审判员 曾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