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涂某、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绰号“小文武”,无业。2013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8日因涉犯嫌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绰号“小冰全”,无业。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涂某、彭某经事前预谋,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窜至本县龙溪镇桩头村隆兴西路一巷2号余某乙的红冲厂门口,由被告人彭某在厂外望风,被告人涂某窃得厂内门口附近的4袋铜粉,共重270.4斤(价值人民币4056元)。2015年1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涂某、彭某在本县龙溪镇桩头村隆兴西路一巷2号红冲厂边被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家属已赔偿余某乙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相关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六查一联系、收条、病历、收赃人员未到案说明、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来源及光盘刻录情况说明、视频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前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具体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涂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两人当庭认罪且被告人彭某有赔偿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彭某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