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峰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峰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得知刘某孩子和刘某朋友秦某孩子想到峰峰矿区第一小学上学,刘某找到其后,其谎称给教育局领导和第一小学校长送礼为由,先后在新市区“康宁里”小区其家中和彭完小学对面“肘子村”饭店从刘某手中骗取现金8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受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三千元;退赔受害人秦某经济损失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顺平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周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柴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