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工。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未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鲁Q×××××号吉利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宏大路交汇处路段时,与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的三辆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5年2月9日,经兰山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徐某分别与被害人颜某、孙某、孟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三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颜某、孟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小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