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三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彭绪海与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绪海,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695号原告彭绪海,男,1983年6月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李俊,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原告彭绪海诉被告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称需资金偿还银行借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二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5万元,但未及时归还其余的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借条、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以需资金还贷为由,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即月息二分。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9.6万元,余款4000元,被告同意其曾欠原告借款4000元抵扣。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3日。余款及利息被告未予支付,致诉。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5月13日向原告归还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归还了部分款项,应予核减。2015年3月19日,被告应支付利息7400元(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利息为150000÷30×2%×74=74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归还的2万元,抵扣应支付的利息后,归还借款本金12600元,尚欠本金1374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应支付利息5038元(以借款本金13.7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利息为137400÷30×2%×55=5038元),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归还1万元,抵扣应支付的利息后,归还借款本金4962元,尚欠借款本金132438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5月13日归还的款项先抵扣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俊向原告彭绪海归还借款本金1324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4740元,由被告李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代理审判员 温文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饶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