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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犯盗劫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经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恢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龙担任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东安县白牙市镇茶亭路口处以7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被盗的三铃牌助力车。当天7时30分许,罗某将该助力车以1000元价格销售给井头圩村大藕村村民文某。经物价鉴定:该三铃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东安诚信车行收款凭证,助力车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文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字[2015]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1、书证: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东安诚信车行收款凭证,助力车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字[2015]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三铃牌黄色助力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能当庭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黎恢科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