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民四终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梁耿与王德群、于美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群,梁耿,于美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耿。委托代理人:孙江涛,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于美芹。上诉人王德群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龙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起原告受被告王德群雇佣,为二被告在其所居住村庄的南山养牛场处搭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牛棚,原告为二被告搭建牛棚的上方架有输电的高压线路。2013年4月22日下午,原告在为二被告所搭建牛棚的棚顶工作期间,不慎触电从牛棚顶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被告王德群送往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救治,经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第7、10、11胸椎骨折和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花住院医疗费11486.28元,该医疗费均由二被告先行垫付。原告出院后,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和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误工损失日、护理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第7、10、11胸椎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原告伤后需1人陪护60日。为伤后经济损失的赔偿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3720元、误工费5310元、护理费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0.05元(其中原告之子梁正委9980.55元、原告之父梁振松5544.75元、原告之母于炳翠554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还查明,原告之子梁正委系2005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之父梁振松系1946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之母于炳翠系1946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之父母现有6名子女。另,原告伤后,二被告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外,还支付给原告现金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22日下午,原告受二被告雇佣为二被告搭建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牛棚期间,不慎触碰到所搭建牛棚上方的高压线,致原告触电从牛棚上摔下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明知其所搭建的牛棚上方有高压线路,而仍雇佣原告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高压线路下搭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牛棚,致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触电受伤,二被告对该触电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明知其为二被告搭建的牛棚上方有高压线路通过,而在工作中疏于安全防护和注意义务,致自身受到触电损伤,原告对该触电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由于原告是在受二被告雇佣提供劳务期间受到触电损伤的,故二被告应当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认定原告梁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486.28元、误工费5310元(根据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按6个月计)、护理费1745.75元(根据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按1人护理60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伤残赔偿金84050.75元(其中原告本人伤残赔偿金63720元,根据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按8级伤残标准计。被扶养生活费20330.75元,根据2013年山东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7393元,按原告之子的年龄和抚养义务人数计9980.55元、原告之父母各自的年龄数和扶养义务人数计各为5175.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计105792.7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王德群、于美芹承担74058.28元,扣除二被告已付医疗费11486.28元和赔偿款7000元外,余款55586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审二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德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梁耿的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2013年4月22日下午我两次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下午不要干活,因为中午被上诉人喝了酒,还有风。因为被上诉人自身的过失导致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我作为他的雇佣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只承担很少的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费用。既然原审法院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那么原审法院就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存在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比例;二、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上诉人指派被上诉人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高压线路之下搭建未经审批的牛棚,过错显著,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辩称其告知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22日下午不要干活,且称被上诉人中午喝过酒,但上诉人对以上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也不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裁量适当。上诉人关于责任承担及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王德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光锐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