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杭州伟星纺织有限公司与江苏三源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伟星纺织有限公司,江苏三源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杭州伟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崇贤街道陆家桥村。法定代表人:沈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劼成,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三源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区江滨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剑辉。原告杭州伟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苏三源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俊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4月30日裁定冻结被告江苏三源织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DIY-加弹丝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方式等相关内容都做了约定,并约定了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人民法院受理,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截止至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共发生了1000多万元人民币的交易金额,其中剩余1444263.01元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交涉,但对方一直故意推托。原告目前已经无法与对方取得联系。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444263.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期限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时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为购买产品而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事实。2、开票明细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所有货物买卖的事实。3、购销协议(含送、提货单)5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业务来往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发给被告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证明原告发货后将所有业务来往的增值税发票出具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证据1、3、4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但可作为原告陈述的补充。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定规格型号的DTY-加弹丝。双方就交货地点、产品价格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截止至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价值为10500866.0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9056603.04元,尚有1444263.01元货款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是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自身合法权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三源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伟星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444263.01元。二、被告江苏三源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伟星纺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44263.0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江苏三源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伟星纺织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98元,减半收取8899元,由被告江苏三源织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98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熊俊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