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福格与河南秋悦种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格,河南秋悦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原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张福格。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秋悦种业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农商新天地A01-18号.法定代表人庞文浩,任经理。原告张福格诉被告河南省秋悦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悦种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官网企业信息查询系统内未检索到被告河南秋悦种业有限公司。经实地寻找,在河南省农商新天地A01-18号也未找到相应的经营业主。本院认为,起诉状列写被告实际并不存在的,经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其仍无法明确的,应驳回起诉。其可在查明情况后变更被告,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福格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季林审 判 员 毛冠惠审 判 员 闫保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建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