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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少青与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少青,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何少青。被告吴林。原告何少青诉被告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少青、被告吴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少青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被告吴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此款,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少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何少青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2,借据一张。该证据证明被告吴林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林辩称:一、工程是两人合伙的,钱应该平均分,且工人的工资都是由答辩人支付;二、工程款还有2.3万元未结算,我拿的1万元是工程款2万多元中的一部分,是我应得的;三、借条是何少青让我写的。被告吴林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凯德广场结算单一份,该证据证明2012年12月5日凯德广场承包方与吴林就其的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尚有工程款41360元未付。后于2013年2月6日付款28360元(除借支5000元,实际付款23360元),此款被原告拿去,所以自己拿去10000元是应得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庭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何少青对被告吴林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其提出被告拿去的10000元是在其手上借支的,与工程款无关。对原告何少青关于被告吴林提交的证据1的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凯德广场工程完成工作量的结算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吴林因家中有事用钱,向原告何少青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何少青人民币1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得清偿。故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林清偿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吴林提出的,自己拿去1万元系工程款2万余元中的一部分,是自己应得部分的抗辩意见,经审查,被告吴林与原告何少青产生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林向原告何少青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欠款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国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