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玉香轰、李洪福、李昌泉、肖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香轰,李洪福,李昌泉,肖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门爬。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香轰,女,傣族。被告李洪福,男,彝族。被告李昌泉,男,彝族。被告肖春兰,女,汉族。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勐海信用社)与被告玉香轰、李洪福、李昌泉、肖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勐海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门爬,被告玉香轰、李洪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泉、肖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勐海信用社诉称,被告玉香轰因养猪(小额担保贷款)自有资金不足,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10月1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意愿较差,尚欠原告勐海信用社借款本金40,200元,利息2,482.85元,合计42,682.85元。被告李洪福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昌泉、肖春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玉香轰、李洪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为2,482.8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2、要求被告李昌泉、肖春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玉香轰辩称,因为被告玉香轰与被告李洪福已经离婚,房子现由被告李洪福及其父母居住,故应该由李洪福偿还借款。玉香轰自己在外打工,实在没有偿还的能力。被告李洪福辩称,虽然本案借款是李洪福和玉香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但是两被告离婚时,离婚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本案借款40,000元,由被告玉香轰偿还勐海信用社,所以本案的借款不应该由李洪福来偿还。虽然房子是由李洪福及父母居住,但只要玉香轰将本案借款及其他债务还清,李洪福和父母就会立刻搬出现在居住的房子。被告李昌泉、肖春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李洪福是否应该与被告玉香轰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何时偿还?2、被告李昌泉、肖春兰是否应承担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勐海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担保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及被告收入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的婚姻状况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4、《贷款台帐》(复印件)1份,欲证明借款利息、还款记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玉香轰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李洪福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洪福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海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李洪福与被告玉香轰的离婚判决书中已明确,本案借款40,000元由被告玉香轰偿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玉香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昌泉、肖春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玉香轰、李洪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玉香轰、李洪福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洪福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玉香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因该证据系两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所做的处分,该证据并不能对抗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原告,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玉香轰、李洪福因养猪自有资金不足,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昌泉、肖春兰提供担保。被告玉香轰、李洪福于2012年10月10日与原告勐海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玉香轰、李洪福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25‰,结算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将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昌泉、肖春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李昌泉、肖春兰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玉香轰、李洪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00元及利息14,843.34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玉香轰、李洪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200元及利息2,482.85元。本院认为,原告勐海信用社与被告玉香轰、李洪福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勐海信用社按照约定向被告玉香轰、李洪福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玉香轰、李洪福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玉香轰、李洪福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玉香轰、李洪福应承担向原告勐海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玉香轰、李洪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为2,482.8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昌泉、肖春兰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勐海信用社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昌泉、肖春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昌泉、肖春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福辩称,虽然本案借款发生于李洪福和玉香轰婚姻关系存续期,但两被告离婚时,离婚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本案借款40,000元由被告玉香轰偿还勐海信用社,所以李洪福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中虽已明确本案借款40,000元应由被告玉香轰偿还,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债权人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李洪福与被告玉香轰共同偿还,故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玉香轰、李洪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200元及利息2,482.85元,合计42,682.8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为2,482.8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二、被告李昌泉、肖春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玉香轰、李洪福、李昌泉、肖春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元,由被告玉香轰、李洪福、李昌泉、肖春兰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徐晓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卫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