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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袁泉与张迎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泉,张迎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袁泉。被告张迎权,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泉与被告张迎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泉、被告张迎权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泉诉称:2013年11月13日16时,被告张迎权驾驶津Q×××××号小客车,行驶至天津市外环线金钟桥上时,与原告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迎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前期损失已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现原告就后期损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总计1512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权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本院(2015)丽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责任及原告前期损失赔偿情况。二、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现有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迎权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6时,被告张迎权驾驶津Q×××××号五菱牌小客车,行驶至天津市外环线金钟桥上时,与原告驾驶的津D×××××号力帆牌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迎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寰枢关节半脱位。原告前期损失已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现原告再次到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上述伤情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402元(包括原告通过医保报销的医疗费190.3元)。另查,事故车辆津Q×××××号五菱牌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张迎权。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其中医保报销的190.3元应予以扣除,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11.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医嘱休假证明及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误工费1120元。关于后续治疗问题,考虑原告此前的实际治疗情况,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211.7元、误工费112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迎权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已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张迎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于原告损失与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性的抗辩,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泉误工费11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泉医疗费211.7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袁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迎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