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张某,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辛某,女,1954年5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张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锟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于197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均已成年。2009年时原告曾与两名同事因公出差,在途中与其中一人合影,被告因此与原告大闹,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经被告亲属和朋友的劝说,被告仍未改变,致使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结婚37年,被告年岁已大,如果离婚其生活将无从依靠。因为被告自身性格原因,说出的有些言语伤害到原告,被告愿意当庭向原告道歉。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无理取闹,并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已达三十多年,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琐事存在矛盾,但并无根本性分歧,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尚能继续共同生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财产分割费3425元,退还原告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锟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