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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孙某为男女朋友关系,在本区大龙街茶东村如意宾馆405房同居。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郭某在被害人孙某查询银行存款时秘密记录其账户及密码信息,后分别于同月13日、14、16日三次在如意旅馆405房内通过手机QQ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孙某的银行账户转走人民币5000元。同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趁被害人孙某熟睡之机,偷走其银行卡,去到本区大龙街茶东村农业银行的自助提款机盗支了其账户里的人民币2000元。事后,被害人孙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郭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退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65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350元发还被害人孙某(该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