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胡佳与刘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佳,刘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729号原告胡佳,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刘宝军,男,45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佳诉被告刘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原告胡佳负担。审 判 长 任旭昊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