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胡佳与刘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佳,刘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729号原告胡佳,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刘宝军,男,45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佳诉被告刘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原告胡佳负担。审 判 长  任旭昊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