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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某(自报),男,生于1983年6月15日,东乡族,文盲,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3O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农民,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文化宫解放路(华林路2号)道路东侧路边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某处查获毒资700元,从李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焦爱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