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玉强与徐世昌、谭伟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强,徐世昌,谭伟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孙玉强。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徐世昌。被告谭伟坤。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宁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原告孙玉强诉被告徐世昌、谭伟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先智、赵成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徐世昌及谭伟坤的委托代理人付宁波、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20时30分许,徐世昌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谭伟坤)沿昌邑市柳疃镇青乡开发区荣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润科技以西约六百米路口处,与孙玉强驾驶的沿路口右转弯往东行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孙玉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徐世昌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由其他两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世昌、谭伟坤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阳光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适用免责条款,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强系其驾驶的无牌拖拉机所有人,被告谭伟坤系被告徐世昌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徐世昌系在借用被告谭伟坤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光保险为鲁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4月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徐世昌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昌邑市柳疃镇青乡开发区荣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润科技以西约六百米路口处,与原告孙玉强驾驶的沿路口右转弯往东行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玉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玉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世昌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玉强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并主张交警部门划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基于无牌无证驾驶而做出的行政认定,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与被告谭伟坤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14年4月9日晚20时30分左右,尼桑骊威(车号鲁X×××××)与农用拖拉机在荣昌路发生碰撞,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尼桑骊威(鲁X×××××)负全部责任,承担所有费用。谭伟坤王艳凤孙玉强”。经质证,被告徐世昌、谭伟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谭伟坤作为车主没有驾驶车辆,不是事故的责任主体,不承担法律责任,且该协议是双方个人意思表示,并不能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真实责任相符合,因此,该协议无效。原告伤后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足挤压伤NOS、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主张住院花费医疗费9779.5元,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04.2元,并提交门诊病历、门诊单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住院结算单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徐世昌、谭伟坤无异议,并主张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对住院费用无异议,但对门诊费用不予认可,并主张门诊病历反映不出与事故的关联性,且没有医院公章,门诊病历属于手写,提交的门诊收据中有两份是出院后的票据,因此对门诊票据不予认可。2014年7月10日,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玉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3.5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徐世昌、谭伟坤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休息时间过长,且属于单方委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其伤前在昌邑市富民织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伤前月均工资3432元,并提交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徐世昌、谭伟坤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主张工资发放表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名,并不是统一的真实的工资发放表,且缺少缴纳养老保险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误工费要求按原告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庭后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其工作发放情况,并主张交易日期为2014年5月8日工资2222元为2014年2月份工资(正月十三开始上班),2014年7月9日工资5443元为2014年3月和4月工资,其中3月份满勤,4月份至事故发生前一天。经质证,被告徐世昌、谭伟坤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主张原告未提供一月份工资,且无打款单位,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拖拉机维修费4500元、施救费600元,并提交维修费收据一份、施救费收据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徐世昌、谭伟坤对维修费不认可,并主张维修单位看不清楚,且不是正式发票,不能看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施救费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对维修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估报告,施救费不认可,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183.7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3432元*3.5个月=1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护理费12天*57.4元=688.8元、交通费300元、维修费45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2994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单据、住院收费明细、住院收费结算单、潍坊昌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昌邑富民织造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银行对账单、维修费收款收据、施救费发票,被告谭伟坤提交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孙玉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世昌承担主要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孙玉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以其无牌无证驾驶与本案无必然因果关系为由,认为应由被告徐世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与交警部门的认定依据与理由不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驾驶操作中不存在过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程序合法,依据明确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0183.7元,有其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单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住院结算单予以证明,其中门诊费用能够与门诊病历记载相互印证,本院对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伤前在昌邑市富民织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伤前月均工资3432元,从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银行打款明细及原告陈述看,其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其居住地收入标准每天49.35元计算,其误工费应计算为5181.75元。原告主张的拖拉机维修费无评估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价值评估意见,且其提交的维修费收据中出具单位模糊不清,无法识别,对其主张的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是其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实际物价水平,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1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5181.75元、护理费688.8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18314.25元。对于以上经济损失,因被告徐世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81.75元、护理费688.8元,合计15870.5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与被告阳光保险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扣除交强险后的剩余医疗费1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43.7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710.5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81.75元、护理费688.8元,合计1587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强经济损失1710.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孙玉强承担200元,被告谭伟坤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