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莉莉与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莉莉,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莉。委托代理人刘羽,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少鸣。委托代理人邹侠。上诉人李莉莉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李莉莉经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居间与案外人(出售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本市凤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有标的、价款,没有标的物的交付履行日期。同日,李莉莉签署了一份《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0元。2014年7月24日,汉宇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莉莉支付佣金4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经汉宇公司居间的李莉莉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因没有系争房屋的交付日期,虽不妨碍合同的成立,但可能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汉宇公司作为专业的居间企业,理应协调合同当事人按法律规定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李莉莉作为购房人,对合同主要条款的缺失,也未尽注意义务。关于《房地产买卖协议》中出售方权利人虽仅一人签字,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关于《佣金确认书》上的室号与《房地产买卖协议》不一致,根据常理,应该是笔误。佣金支付日期的约定,不是支付条件的约定,并不能改变应当支付佣金的性质。综上,原审法院考虑由李莉莉酌情支付佣金。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李莉莉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退还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人民币462.50元,由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2.50元,李莉莉负担人民币270元。李莉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莉莉签署的合同缺乏履行期限、地点、方式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是定金合同并非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多数房屋居间服务,汉宇公司并未提供。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汉宇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汉宇公司辩称:李莉莉签署的合同中对于标的、房价、违约责任等都有详尽约定,已经具备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事实上,由于李莉莉不愿继续购买房屋,致使汉宇公司无法提供后续服务,对此原审法院已经考虑此情节酌情调整了佣金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莉莉已经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合同已就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标的、数量、价款等做了约定,故应当认定合同成立,该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并非定金合同。故李莉莉依法、依约均应向汉宇公司支付佣金。由于李莉莉与案外人最终未能履行《房地产买卖协议》,致使汉宇公司未能提供完全的房屋中介服务,该情况不能归责于汉宇公司,原审法院酌情调低李莉莉应付的佣金并无不妥。李莉莉上诉以汉宇公司未提供完全的房屋中介服务为由,拒绝支付佣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李莉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汝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