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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催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杭州保颖食品有限公司、王秀颖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保颖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催字第12号申请人:杭州保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号昌地火炬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王秀颖,总经理。申请人杭州保颖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发出公告,于2015年3月13日刊登于《人民法院报》公告栏,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立即宣告1份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4020005124682853,金额为25000元;出票人为浙江中彩印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大(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杭州联合银行海宁支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22日)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杭州保颖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楚熊审 判 员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屈周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