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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益军与时耐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益军,时耐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216号原告赵益军,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开锋,山东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耐院,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商河县。原告赵益军因与被告时耐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开锋及被告时耐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益军诉称,2012年9月份,我与被告共同经营理发店。2014年3月份经双方协商一致,我退出经营,由被告支付我前期装修等费用4万元,理发店由被告经营。后被告支付我5000元,余欠退伙费35000元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欠款35000元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96.69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退伙协议及欠条一份;证据2、被告另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时耐院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与原告签订退伙协议前我们经营的店一直亏损,35000元的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为其出具的,这钱不应再支付。另外,原告应分担部分房租押金、供暖费、物业费并退还部分会员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据2、房租押金收据一张;证据3、供热发票一张;证据4、租赁房屋所在小区物业费收据一张;证据5、原被告记帐明细复印件一宗。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2年8、9月份,原告赵益军与被告时耐院合伙经营尚艺造型理发店。201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约定自即日起原告退出理发店的合伙经营,自此经营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每月最低支付原告退伙费用5000元,共计4万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已还5000元,还欠35000元”的欠条。同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如理发店所租赁房屋房东不退还被告房屋押金,则由原告退还被告2500元”的承诺书。2015年2月7日,被告另为原告出具35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于2015年2月14日还清。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缴纳房租押金5000元,于2015年2月25日缴纳物业费1485元,于2015年3月6日缴纳取暖费1502.76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其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益军与被告时耐院签订的退伙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后,被告支付原告退伙费40000万元。在支付原告5000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35000元的欠条,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以原告为其出具的承诺书主张原告应承担部分房屋押金,因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在35000元的退伙费中扣除2500元的房租押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费35000元的请求,本院以扣除房租押金后的数额32500元(35000元-2500元)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分担供暖费,因此项费用系被告在原告退伙后的2015年3月6日缴纳,不符合双方的签订退伙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分担物业费及退还会员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伙期间已收取及已发生的费用应当有充分的预期考虑,退伙协议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又于2015年2月7日另为原告出具35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2月14日还清,故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系受原告胁迫而出具的欠条,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院自双方约定的偿付期限届满之次日(2015年2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耐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益军退伙费32500元及利息(以32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益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时耐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